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進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進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進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桃簡字第234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民國107年4月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經聲請人傳喚於107年6月20日、107年7月18日、107年8月15日、
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24日均未到案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見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6日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343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於107年4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先後於107年6月20日、107年7月18日、107年8月15日、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到案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卻均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寄存送達照片等件可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獲緩刑之寬典,卻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案,足徵其已無意配合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堪認並未因受前開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是本件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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