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紀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吳紀葳於民國107年1月14日下午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大平段往桃園市大溪區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與大有路旁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後車之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車陣中變換車道,適同向後方有 王景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見狀不及反應,遂自摔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肩膀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王景潢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吳紀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吳紀葳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景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