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王威達自民國106年11月5日晚間8時許起迄106年11月6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6年11月6日上午7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迴龍往桃園方向行駛,嗣於106年11月6日上午7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賴美伶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2段372號前待轉區起步,欲左轉往迴龍方向,因事出突然煞停不及而發生碰撞,賴美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無名指遠指骨骨折合併甲床撕脫傷及左小腿撕裂傷約1公分傷害。嗣經到場處理員警於106年11月6日上午9時14分許對王威達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王威達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案經賴美伶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王威達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王威達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賴美伶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