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維愿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維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 林奕憲賴加翔 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致林奕憲及賴加翔均受有傷害,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對告訴人2人為身體傷害行為,殊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業已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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