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8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吳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約定以其所發
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
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
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6月9日起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6,241元(其
中本金為4萬4,008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另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前揭債權讓
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又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之至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
94年9月23日止,尚分別積欠原告1萬7,356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1萬4,646元)及2萬8,47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萬
4,640元)未按期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另渣打
銀行於99年8月2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又被告於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並簽
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
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
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
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94年12月15
日止,尚積欠4萬6,334元(其中本金為4萬1,916元)未給
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
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4萬6,241元,及其中4萬4,008元自94年6月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356元,及其中1萬4,646元自94
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計付1,150元之違約金。3、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8,479元,及其中2萬4,640元自94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計付1,150
元之違約金。4、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334元,及其中4萬
1,916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及通知函等件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20%
及15%,又約定計付1,150元之延遲違約金,則本件信用卡
部分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
主文第2、3項所示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