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尚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田坤征 、 李英春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
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
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
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
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技能,如支付訴訟費用
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
果,聲請人名下有數筆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此有其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故難認聲請人為無資
力之人,再者,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8,515元,依民事訴訟法
規定,第一審裁判費僅1,220元,非屬鉅額,依一般社會通
念,聲請人應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參
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