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2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陳金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暨其中壹拾
貳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詎被告自92
年9月25日即未依約繳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284元,及
自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於91年6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消費,詎被告自93年2
月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97元,暨其中123,227
元自93年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信用貸款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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