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俞欣潔
被 告 南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國柱
被 告 徐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
元,及被告南洋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
、被告徐偉恩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
及被告南洋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被
告徐偉恩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本件依被告南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南
洋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所共同簽訂之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未
約定事項及所生爭議,各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法律為
準據法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南洋公司前與原告震旦公司簽立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物(下
稱系爭租賃物),並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
耗材及零組件,被告則應依約定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被
告南洋公司分別自第36期、第26期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
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積欠租金,系爭契約
即提前終止,如有疑義原告願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兩造約定承租公司之負責人就承租人
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責,故被告徐偉恩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
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7,900元,合計72,900
元,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
12,000元及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5,200元,合計17,
2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72,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7,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
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
、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
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
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
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
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
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
,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
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為
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
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
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
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
息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遲
延利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自得以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已到期未繳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總額之違約金、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未到期計張基本費
總額之違約金及上開部分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依系爭租約分別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被告南洋公司部分為108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
證書;被告徐偉恩部分為108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79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契約編號:89252│
├──┬──────────────┬────────┬────┬────┤
│編號│品名(廠牌/機型)│期間│每月租金│已繳期數│
││││新臺幣││
││││(下同)││
├──┼──────────────┼────────┼────┼────┤
│1│彩色數位機│104年2月1日起至│2,600元│35期│
││(KONICAMINOLTAM-C200)│108年1月31日止│;計張費││
├──┼──────────────┤(48期)│800元││
│2│C200手送台││││
││(KONICAMINOLTAS-MB-502)││││
├──┼──────────────┤│││
│3│200單層紙閘││││
││(KONICAMINOLTAS-PC-105)││││
├──┼──────────────┤│││
│4│200傳真單元││││
││(KONICAMINOLTAS-FK-507)││││
├──┼──────────────┤│││
│5│C200雙面送稿機││││
││(KONICAMINOLTAS-DF-612)││││
├──┼──────────────┤│││
│6│國產鐵桌││││
││ 永輝 (S-BH362TAB)││││
└──┴──────────────┴────────┴────┴────┘
┌────────────────────────────────────┐
│契約編號:101370│
├──┬──────────────┬────────┬────┬────┤
│編號│品名(廠牌/機型)│期間│每月租金│已繳期數│
││││新臺幣││
││││(下同)││
├──┼──────────────┼────────┼────┼────┤
│1│彩色數位機│105年6月1日起至│2,300元│25期│
││(KONICAMINOLTAM-C200)│108年11月30日止│;計張費││
├──┼──────────────┤(42期)│400元││
│2│C200雙面送稿機││││
││(KONICAMINOLTAS-DF-612)││││
├──┼──────────────┤│││
│3│200單層紙閘││││
││(KONICAMINOLTAS-PC-105)││││
├──┼──────────────┤│││
│4│200傳真單元││││
││(KONICAMINOLTAS-FK-507)││││
├──┼──────────────┤│││
│5│C200手送台││││
││(KONICAMINOLTAS-MB-502)││││
├──┼──────────────┤│││
│6│國產鐵桌││││
││永輝(S-BH362TAB)││││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