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4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許峻杰
訴訟代理人  蘇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1日17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在新北市○○區○○
○道○段○○○號停車場,因倒車不慎,致擦撞停放在旁之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358
元(工資及烤漆16,086元、零件3,272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
無著,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9,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固據提出行照、汽車受損照
片、警方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系爭車輛有受損,惟否認
係伊造成,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系爭車輛當天下午五
點十分許停在卸貨停車格前面,停車位置本來就不對,應停
放在地下停車場或附近之路邊停車格,被告收貨後,下樓後
在電梯內碰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 賴軍宏 ,賴軍宏與伊一起
下樓,因此事發當下是誰造成沒人知道,且當時為下午五點
許,有很多送貨司機會去收貨,賴軍宏下樓發現車損,因為
現場只有伊,故質疑是伊造成,由伊主動報警等語置辯,是
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
明:系爭車輛之受損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有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
: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
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既否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為所
致一節,舉證以證明,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經查:本件原告勘驗被告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僅有
悉系爭車輛停放在事故現場至駛離之間中僅有被告之車輛駛
入停車場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108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惟無法證明被告有倒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事
實,且就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及被告車輛車角離地距離若干,
經兩造自行測量結果,系爭車輛受損位置離地約78-80公分
,被告車輛車角離地約72公分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見上揭筆錄),且現場停車位無高度落差一節,已據原告陳
明在卷(參見108年3月26日所具陳報狀),則系爭車輛受損
位置與被告車輛車角之高度至少有5、6公分之差距,是以,
依據兩車相差高度結果,實難認定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之
車輛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
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何關連,被告即毋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3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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