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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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555號
原   告  鄭祥英
被   告  潘士雄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
2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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