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50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規定甚明,是以告訴人甲○○騎駛機車自原行車道擬左轉進入公園路時,依法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當時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搶道左轉,致與斯時在其左後方沿同向車道直行而來之由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要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二)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 許紘瑋坦 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卷存許員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次,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許紘瑋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既如前述,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與有過失並係侵及被告之路權始生本件車禍,情節遠重於被告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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