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5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0月30日98年度桃交簡字第5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雖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至今尚未和解賠償,顯見被告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實有未當,提起上訴云云。按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本院認原審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且係綜合各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念其素行尚佳,只因一時不慎而罹刑章,且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給付新臺幣13萬5千元以為賠償,告訴人亦希求能與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核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
3年,但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表┌────┬─────────┬────────────┐│告訴人│應支付之金額│支付方式│││(新臺幣)││├────┼─────────┼────────────┤│甲○○│135,000元│自民國99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計27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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