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二號
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南監駕字第七四-S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書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又違反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街○○○巷與開南街口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按告發警員與異議人素無嫌隙,當無設詞誣攀之理。再按閃光燈岔路口表示「警告」,支線車輛應讓幹道車先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發生車禍,致 郭銘仲 受傷。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異議人甲○○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為讓幹道車先行,應負肇事原因之過失責任,此有該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南鑑字第九○0一三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雖對造相對人郭銘仲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惟異議人之行政違規情事已為明確,其有上開違規之非行,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因依首揭法條規定,裁決處異議人罰鍰二百元(新台幣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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