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臺南市○○路○○○巷○○○號租處,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摻放在香煙裡,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上址處查獲,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四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觀勒所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液送驗結果,分呈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處分不起訴後,再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四號裁定書、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觀勒所九十年一月八日字第九000二二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參。被告二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多次施用毒品行為,猶未能戒除,再有本件犯行,顯見戒癮之意志力薄弱及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表意等情,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