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688號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荷蘭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及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惟被告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至94年8月2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8,344元,其中本金59,687元。嗣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108,344元,故訴訟費用中1,11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