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告 陳孟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4,897元,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此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民國114年6月12日)之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4,1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630元(計算式:8,130元-500元=7,6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324,132元

利息

3,839元

113年12月30日

114年6月12日

2.62%

3,839元

違約金

1,800元

114年1月31日

114年6月12日

按月計付600元,以三期為限,故為1,800元

 2

本金

270,765元

利息

3,634元

113年12月8日

114年6月12日

2.62%

3,634元

總計

324,132元+3,839元+1,800元+270,765元+3,634元=604,1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