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8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清志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花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922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咖啡包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前總淨重拾肆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清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咖啡包4包(驗前總淨重14.4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扣案之米白/紫褐色包裝咖啡包4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內橘黃色塊狀物及粉末檢出微量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總淨重14.49公克等情,有該局鑑定書可參,是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聲請人聲請就扣案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4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四氫大麻酚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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