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646號
原 告 張仙麟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 律師
被 告 閎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昌輝
被 告 卓木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閎懋工程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
○○街○○○巷○○號、被告卓木南住所地在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