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溫日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78、10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日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溫日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得逞:
㈠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3時2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嘉里大榮物流中和營業所(下稱本案物流營業所)內,徒手竊取本案物流營業所所長 邱振凱 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價值新臺幣【下同】7,050元)得逞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離去。其又於同年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13日,應予更正)14時20分至14時22分間,在本案物流營業所內徒手竊取邱振凱管領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價值7,050元)得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邱振凱發覺貨品短少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其於114年1月19日5時19分至5時29分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楓中情卡拉OK店(下稱本案卡拉OK店)內,接續徒手竊取店長 廖冠豪 管領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得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廖冠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振凱、廖冠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溫日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9378號卷第7至11頁、第5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邱振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偵9378號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偵9378號卷第35至39頁)及和解書(見偵9378號卷第6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10231號卷第7至9頁、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核與告訴人廖冠豪於警詢時指訴之主要情節(見偵10231號卷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偵10231號卷第13至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231號卷第15頁)及和解書(見偵10231號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場所,竊取告訴人廖冠豪管領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於不同時間,各徒手竊取告訴人邱振凱、廖冠豪所管領如附表所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邱振凱、廖冠豪遭竊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數量及價值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念及被告已就其所為3次竊盜犯行分別成立和解,並已全部或部分履行賠償(詳下述),損害已有所減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10231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本院宣告之拘役刑部分,綜合評價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之情節及手段、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歸屬主體,具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反映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復斟酌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被告現年49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屬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係與本案物流營業所之主任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1萬4,1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9378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和解書(見偵9378號卷第6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雖非與告訴人邱振凱成立和解,惟因其係與本案物流營業所內具有管領權限之主管人員成立和解,該主管人員亦屬管領權遭侵害之被害人,故堪認被告向該主管人員賠償上開和解金,仍屬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且因被告賠償之數額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價值相等,依前開犯罪所得發還條款,即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屬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我沒有錢,為生活所困,酒、茶葉都拿去變賣了,賣大約3,000元等語(見偵10231號卷第8頁);告訴人廖冠豪於警詢時指稱:遭竊之財物為紅包、茶葉及酒類,價值約5、6萬元等語(見偵10231號卷第12頁),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原物財產價值至少為5萬元,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則為現金3,000元,依上揭說明,自應擇價值較高者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廖冠豪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1萬元等情,有和解書(見偵10231號卷第4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已將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犯罪所得發還條款,於被告實際賠償之數額範圍內,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取之物品及數量(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所載之事實
高粱酒1打
(價值7,050元)
溫日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所載之事實
高粱酒1打
(價值7,050元)
溫日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
⑴蘇格登酒2瓶
⑵仕高利達酒4瓶
⑶高粱酒3瓶
⑷茶葉3包
⑸紅包3個(內含現金共5,000元)
溫日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竊取之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被告已與告訴人廖冠豪成立和解並實際賠償1萬元,於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範圍內,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