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2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詩婷(兼告訴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周郁雯 律師

被告 林建甫 (兼告訴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 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林詩婷與被告兼告訴人林建甫為姊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26日21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住處內,因故生爭執,被告兼告訴人林建甫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被告兼告訴人林詩婷衣領,並拉扯被告兼告訴人林詩婷之四肢,致被告兼告訴人林詩婷受有頸肩部2處瘀紅傷、四肢多處泛紅瘀青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林詩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攻擊被告兼告訴人林建甫之胸、腹部及下體,致被告兼告訴人林建甫受有腹部挫傷、右前臂擦傷、生殖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林詩婷、林建甫互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2位被告兼告訴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二位被告兼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互相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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