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佳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佳鴻於民國113年2月2日1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永和路1段與大新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速限,以避免危險及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 羅珍珠 所騎乘之自行車,雙方人車倒地,造成羅珍珠受有右肩肱骨頭骨折、右手腕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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