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 吳永聰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 律師被上訴人元亨利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淑真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陳亭方 律師 劉昆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5日簽立土地一般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仲介契約),由上訴人委託伊代為銷售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9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1年9月24日止,嗣經伊居中協調上訴人與訴外人 邱彥 彰於110年11月13日簽訂以1,72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同日與伊達成將伊仲介服務費降為51萬6,000元之協議。詎上訴人收受 邱彥彰 給付之第一期款後,竟拒絕配合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及用印手續提供予代書,更於111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於111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仲介費,依然置之不理。爰本於系爭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伊與買受人邱彥彰所簽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點,係約定系爭土地需能指定建築線以興建合法建物,否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因被上訴人或買受人邱彥彰均未能提出系爭土地得以興建合法建物之資料,伊自得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無從請求伊給付系爭仲介服務費。【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6,000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第
202至20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10年9月25日委託被上訴人代為銷售系爭土地,兩造並簽立系爭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間為
110年9月25日起至111年9月24日止(見原審卷第11-13頁)。
2.於110年11月13日被上訴人居中仲介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彥彰達成以1,720萬元簽訂合約買賣系爭土地,同日,兩造約定上訴人需給付服務費金額為51萬6,000元,並簽立賣方服務費確認書(原審卷第35頁)。
3.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19日,出售他人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兩造爭點: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
3點特約約定「土地需能指定建築線以興建合法建物,否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但被上訴人或買受人均不能提出系爭土地可以興建合法建物之資料,因而其得合法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1、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10年9月25日簽立系爭仲介契約,由上訴人委託伊代為銷售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委託銷售總價為2,190萬元,嗣經伊居中協調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彥彰於委託銷售期間內之110年11月13日簽訂以1,72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同日與伊達成將伊仲介服務費降為51萬6,000元之協議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查系爭仲介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有關服務報酬部分,係明文約定:「一、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即被上訴人)得向委託人(即上訴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肆」、「二、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即上訴人)之事由或買賣雙方合意而解除買賣契約者,委託人仍應給付前項約定之服務報酬;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事由解除契約者,委託人應以買方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計算給付予受託人(但不得逾原約定服務報酬),作為受託人服務費」,有系爭仲介契約可參(見一審卷第12頁)。是依系爭仲介契約之約定可知,苟無因可歸責於買方(即買受人邱彥彰)事由解除契約之情形,無論因可歸責於委託人(即上訴人)之事由或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68萬8,000元。又兩造既已達成將被上訴人仲介服務費降為51萬6,000元之協議,已如前述,則依系爭仲介契約之約定,苟無因可歸責於買方(即買受人邱彥彰)事由解除契約之情形,無論因可歸責於委託人(即上訴人)之事由或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均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51萬6,000元。
(三)上訴人雖辯稱:其經被上訴人仲介而與買受人邱彥彰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3點,約定「土地需能指定建築線以興建合法建物,否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茲因被上訴人或買受人邱彥彰均未能提出系爭土地得以興建合法建物之資料,伊自得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無從請求伊給付系爭仲介服務費云云。惟查:
1.系爭土地買受人邱彥彰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曾委託 翁仲毅 建築師就系爭410-2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經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核准等情,有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11年1月20日函文、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建築線指定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117至123頁、第129至141頁)。又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核發系爭410-2號土地指定建築線證明後,上訴人於翌日(111年1月20日)即知悉該情等事實,亦有買受人邱彥彰111年2月23日嘉義忠孝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可按(見一審卷第
309至312頁)。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或買受人邱彥彰均未能提出系爭土地得以興建合法建物之資料,伊自得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已難認可採。
2.況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3點,固有約定「土地需能指定建築線以興建合法建物,否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買方已付款退還買方,雙方並無違約賠償責任……」等語,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2頁)。惟依該約款之文意,可知上訴人與買受人邱彥彰,係就系爭土地「需能指定建築線以興建合法建物」一事,特別約定契約解除事由,亦即,倘無從指定建築線以興建合法建物,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買方已付款項退還買方,雙方並無違約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與買受人邱彥彰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縱有上開約定解除契約事由發生,仍無從解為該買賣契約有可歸責於買方(即買受人邱彥彰)事由致解除契約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既無因可歸責於買方(即買受人邱彥彰)事由致解除契約之情形,則無論係因可歸責於委託人(即上訴人)之事由或因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均得依系爭仲介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51萬6,000元。上訴人辯稱: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無從請求伊給付系爭仲介服務費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仲介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5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見一審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孫玉文
法官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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