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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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潘春強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與原相對人 潘國安蕭宥家 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潘春強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家事事件,且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費用新臺幣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履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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