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原告連譯晟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律師被告 陳明 志
劉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明志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萬8,3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明志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4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16萬6,050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連帶給付其313萬8,3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魚貨盤商,被告劉明哲時常為伊送貨,因而相識,被告陳明志乃被告劉明哲介紹予伊認識。嗣後被告陳明志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向伊購買竹筴魚(俗稱 巴朗 )共15萬6,915公斤,每公斤價格20元,總價313萬8,300元,然被告陳明志迄今仍未給付任何價金。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明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313萬8,300元之價金。又被告陳明志係被告劉明哲介紹向伊購買漁貨,被告陳明志所購漁貨,亦曾由被告劉明哲負責載運,且於被告陳明志失聯後,伊亦聯絡不上被告劉明哲,足見其2人應屬詐騙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313萬8,300元(關於被告陳明志部分,上開買賣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係魚貨盤商,被告劉明哲時常為其送貨,因而相識,被告陳明志乃被告劉明哲介紹予原告認識。嗣後被告陳明志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向原告購買竹筴魚(俗稱巴朗)共15萬6,915公斤,每公斤價格20元,總價313萬8,300元,然被告陳明志迄今仍未給付任何價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秤重單據、估價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核與證人 陳明聖 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陳明志部分:
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契約成立生效後,當事人間即存在具有拘束效力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與被告陳明志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原告傳送書有竹筴魚公斤數、單價及總價額之估價單予被告陳明志,陳明志則回覆「好的……」,並表示「……今天載的就先按照20算……」等情,足見雙方對於買賣之標的(竹筴魚)及價金(每公斤為20元)均已合意,則系爭買賣契約應已成立,雙方即有互負移轉竹筴魚所有權及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明志給付買賣價金313萬8,300元,於法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5條規定,對被告陳明志所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劉明哲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雖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即茍能證明間接事實,由此間接事實足以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惟仍須符合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劉明哲與被告陳明志共同詐取其所有之竹筴魚
,無非係以被告陳明志取得其所交付之竹筴魚後,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而被告陳明志係被告劉明哲所介紹之人,且於原告欲請被告劉明哲幫忙尋找被告陳明志時,被告劉明哲亦告失聯等情為由,惟查,被告陳明志是否在與原告買賣竹筴魚時,即不擬付款,而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對應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未明。且原告所主張被告劉明哲介紹被告陳明志與其認識,並無法憑此認定被告劉明哲有與被告陳明志共同行騙之意思聯絡。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劉明哲於被告陳明志失聯後,亦消失無蹤,可見其與被告陳明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然無法取得聯絡之原因眾多,被告劉明哲或係因介紹被告陳明志與原告認識,惟恐原告要求其負責,為避免麻煩,而出此下策,亦不無可能。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劉明哲有何詐騙或與被告陳明志共同詐騙原告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明哲賠償其313萬8,3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313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陳明志為112年4月7日,被告劉明哲為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劉千瑜法官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