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浩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浩雲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6至8罐後,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於同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西淇路時,不慎追撞 陳定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後,當場對陳浩雲於同日15時15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理由
一、被告陳浩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25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1、7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3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5頁)、被告之駕籍資料(見警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51至5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5至7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並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前案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質,且被告不過1年後即再犯本次犯行之事實,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感應力薄弱(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次犯行確有論告意旨所認立法意旨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施以酒精濃度測驗前,已先
行坦承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6月10日內警偵字第11231327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1頁),酌以被告自陳其酒後並無酒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以,被告依當時之情況,客觀上尚未有具體情事足使員警懷疑其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故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檢察官雖主張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點第1項第2款規定,本案被告為疑似酒後駕車之行為人,故員警依據該規定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非屬自首之情況。然查,該規定係以汽車或動力機械駕駛人若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另針對肇事逃逸事後到案者,依個案具體事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然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既員警到場前,尚未懷疑被告已有酒駕之情形,而係被告先行陳明此情,業如前述,則本案顯係員警依被告於案發現場之陳述,認定其涉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並據以依前開規定施以酒測,自難認因有前揭處理規範之內容,即認被告未有自首之情事。
㈣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應知之甚詳,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竟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復係無照駕駛,有前揭被告駕籍查詢資料可參,並撞及陳定緯所駕駛之車輛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佐以被告係平日午間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衡情自有相當之交通參與者、用路人可能使用該路段而參與交通活動,足認被告所為,本即對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有危害程度甚高,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用之手段、違背義務之程度,均非輕微,應予嚴加非難。又核諸被告本案並無足認影響其罪責可非難性之動機、目的,本院無以作為其量刑上有利之判斷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此部分得作為有利之一般情狀參酌;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但毋需扶養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打零工過活、月收入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送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