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原告 李泰郎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被告陳 李碧珠
李禎茹 李貞慧 李幸秋 被告兼上4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品澐 被告 李禎芳
李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林美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本件原告就李林美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金額幾經減縮及擴張後,最後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期日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核其僅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林美玉於民國(下同)109年08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李林美玉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李泰郎及子女,依序為長女即被告 陳李碧珠 、次女即被告李禎芳、三女即被告李品澐、四女即被告李貞慧、五女即被告李幸秋、六女即被告李禎茹、長子即被告李佳勳等8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被繼承人李林美玉生前曾提領現金1,930,000元交由被告陳李碧珠保管,被告陳李碧珠將之存放在以其名義於瑞興銀行昆明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扣除被繼承人李林美玉生前之醫藥費、購買冷氣機費用、外勞看護費、氧氣筒等,以及其喪葬費用後,尚餘現金1,629,239元,此部分亦應為李林美玉之遺產,惟原由被告陳李碧珠所持有保管「瑞興銀行昆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簿、印鑑章及提款卡等,已交付被告李佳勳保管;又被繼承人李林美玉遺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房屋,原告李泰郎於110年4月26日代為繳納房屋稅4,034元,該4,034元係因管理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具有共益性質,對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自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基此,原告李泰郎主張自被告陳李碧珠所保管被繼承人李林美玉之現金中,先扣除該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4,034元。另由李禎芳所保管李林美玉所有之現金38,462元,亦應列為李林美玉之遺產分配。被繼承人李林美玉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林美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林美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位所載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陳李碧珠、李禎茹、李貞慧、李幸秋及李品澐對原告之聲明表示沒有意見。被告陳李碧珠另以書狀表示,同意李林美玉存放在被告陳李碧珠於瑞興銀行昆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現金1,629,239元列為遺產分配。
三、被告李禎芳辯稱:對媽媽李林美玉的遺產一定要釐清,原告所主張媽媽的遺產不清楚等語,並表示同意由其保管李林美玉之現金38,642元列為遺產分配。
四、被告李佳勳辯稱:原告所提出關於李林美玉遺產的資料有問題,且關於遺產的範圍也記載不完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李林美玉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李林美玉於109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李泰郎及子女即被告陳李碧珠、李禎芳、李品澐、李貞慧、李幸秋、李禎茹及李佳勳等8人,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每人各8分之1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李林美玉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被繼承人李林美玉之遺產範圍及遺產分割: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林美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3月31日財北國綜所遺贈字第1122007761號函附之李林美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見本院卷第340-344頁)、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6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20002278號函附之臺東市○○段0000○0000○0000○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346-358頁)、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29頁)、被告陳李碧珠於瑞興銀行昆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足憑,另就附表一編號30、31之現金,被告陳李碧珠及李禎芳亦均同意屬於李林美玉之遺產,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屬實。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兩造為被繼承人李林美玉之繼承人,而兩造就李林美玉之上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該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3、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26日代為繳納附表一編號3遺產的房屋稅4,034元,並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自得就被繼承人李林美玉之遺產中扣除,故原告主張由附表一編號30之現金中扣除4,034元,由原告優先受償,應屬有據。
4、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林美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對於兩造均屬公平,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無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復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配,應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從而,爰將被繼承人李林美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判決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楊茗瑋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林美玉之遺產編號種類遺產項目核定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分割方法備註1土地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505,000元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2土地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3,755,426元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3房屋臺東縣○○市○○里0鄰○○路000號(即臺東市臺東段1410、6400、29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336,300元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4存款臺東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882,550元及其孳息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8分之1。5存款彰化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28,794元及其孳息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8分之1。6存款彰化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191,865元及其孳息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8分之1。7存款彰化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75,875元及其孳息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8分之1。8存款臺東地區農會臺東分部帳號:0000000000003元及其孳息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8分之1。9存款元大銀行東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93元及其孳息兩造依附表二所之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分得8分之1。10存款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1,334元及其孳息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8分之1。11存款第一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1,050元及其孳息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8分之1。12存款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50元及其孳息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8分之1。13存款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1元及其孳息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8分之1。14存款臺東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1,000,000元及其孳息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8分之1。15存款臺東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250,000元及其孳息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8分之1。16存款臺東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1,000,000元及其孳息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8分之1。17存款臺東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500,000元及其孳息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8分之1。18存款臺東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1,000,000元及其孳息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8分之1。19存款臺東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250,000元及其孳息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8分之1。20投資摩根環球天然資源美元1,248.2170股314,096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分得8分之1。21投資施羅德環球環球能源3.0900股586元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8分之1。22投資安聯收益成長AM南息926.0730股190,934元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8分之1。23投資新加坡大華東協基金美1,255.1400股42,247元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8分之1。24投資瑞銀全球創新趨勢基金3,000股22,800元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8分之1。25投資安聯收益成長AM美息506,987元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8分之1。26其他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422,021元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8分之1。27其他新光人壽保本長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602,908元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8分之1。28其他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13,177元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8分之1。29其他新光人壽安心久久手術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156元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8分之1。30現金現金1,629,239元及其孳息。先給付原告李泰郎為管理遺產而代墊支出之金額4,034元,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8分之1。被告陳李碧珠將之存放在被告陳李碧珠於瑞興銀行昆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惟原由被告陳李碧珠所持有保管該帳戶之存簿、印鑑章及提款卡等,已交付被告李佳勳保管
31現金現金38,462元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8分之1。此筆現金現由李禎芳保管中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李泰郎1/82陳李碧珠1/83李禎茹1/84李貞慧1/85李幸秋1/86李品澐1/87李禎芳1/88李佳勳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