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林維 (原名 林建助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借款債務未清償
,經富邦公司讓與第三人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宜泰公司),再經宜泰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現戶籍址設於「
桃園市○○區○○路○○○號3樓(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
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
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
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
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戶籍設籍於楊梅市戶政事務所事實
,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憑。然相對人於聲請人為
本件公示送達聲請前已於民國106年1月5日將戶籍遷入於
彰化縣○○市○○○路○○○巷○○號8樓之1,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
尚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
,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已將戶籍遷往於前揭
處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之居所。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
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