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張建緯 (原名 張健豪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
被   告  張少瑄
       張睿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袁淑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袁淑娟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張睿、張少
瑄為其2人所生子女,其與被告袁淑娟於民國101年2月16
日在本院協議離婚,並成立調解,其中調解條款第13條約定
「張健豪同意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袁淑娟及兩造所
生之子女張睿、張少瑄無償居住使用至民國111年1月31日
止」,因調解成立當時,原告有2棟房子,一間是無償借貸
被告住所之系爭房屋,另一間為其所居住位於義大世界高雄
市○○區○○路○巷○○號之別墅(下稱學城路56號房屋),
惟原告嗣後因財務問題,乃於103年10月20日出售上開學城
路56號房屋,此後無其他房屋可居住,遂承租訴外人 李慶泰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6樓之1房屋,每月
租金13,500元、管理費1,600元,合計15,100元。而原告每
月除負擔上開租金15,100元外,尚須支付系爭房屋之房貸每
月約17,000元,每月尚須匯子女生活費10,000元予被告袁淑
娟,負擔相當沈重。而被告袁淑娟目前擁有包括位於義大世
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別墅共4戶房屋,故被告
等尚有其他地方可居住,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表明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惟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
472條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七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2月16日成立調解前後,均未曾居
住在學城路56號房屋,此觀原告105年7月28日起訴狀所附
戶籍謄本記載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5樓
」(卷第6頁);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原告之住所記載「高雄
市○○區○○路○號」(卷第7頁)即明,且原告是自己故
意將學城路56號房屋出售他人,令自己處於無房屋可供居住
,顯非因不可預知之情事所致,應無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
適用。況原告係以1600萬元出售學城路56號房屋,若原告果
真因出售該房屋而無房屋可居住,自可從1600萬元之售價中
提出一部分金額購買房屋供居住使用,茲原告故意將學城路
56號房屋出售取得買賣價金後,予以隱藏或花用,再主張被
告應將原告作為履行扶養義務而供被告使用之系爭房屋歸還
原告,係故意以不正方法造成其有自用系爭房屋需求之條件
成就,其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無
償居住使用至111年1月31日止,係要作為其履行對被告張
睿、張少瑄扶養義務之一部分,上開使用期限之日期是因為
被告張睿當時還在就讀國中,預估要讓張睿住到學業結束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無償使用,是否係為履行其對
被告張睿、張少瑄扶養義務之一部分?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是否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有無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適
用?
(二)原告出售學城路56號房屋前,有無居住在該處?原告是否
因出售學城路56號房屋導致無處居住?原告依民法第472
條第1款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無償使用,是否係為履行其對
被告張睿、張少瑄扶養義務之一部分?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是否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有無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適
用?
1.查原告與被告袁淑娟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張睿、張少瑄為
其2人所生子女,原告與被告袁淑娟於101年2月16日在
本院達成調解協議離婚,並簽訂調解筆錄其中第13條約定
原告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3人無償居住使用至111年
1月31日止,而被告3人至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原告主張其係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是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使用係作為其履行對子女扶
養義務之一部分云云。惟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3條約
定內容為「張健豪同意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7樓之房屋予原告袁淑娟及兩造所生之子
女張睿、張少瑄無償居住使用至民國111年1月31日止」
,明確以「無償使用」等文字,與民法使用借貸契約之定
義相符,卻無記載以此作為原告履行其對子女扶養義務一
部分之意旨。而原告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已載明在調解
筆錄第10條「被告張健豪同意,兩造之子女張睿、張少瑄
於國內就學期間之生活費,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每
月1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原告袁淑娟,101年2月份的
部分,於2月底前給付。給付方式:由被告張健豪匯款至
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袁淑
娟之帳戶內。」、第11條「原告袁淑娟、被告張健豪同意
兩造之子女張睿、張少瑄,如國於國外接受正式教育所需
之學費、生活費,各負擔二分之一。」, 佐以 被告袁淑娟
名下亦有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別墅一棟,
此觀諸調解筆錄第5條即明(卷第7頁反面),果原告未
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母子3人居住,其等仍有其他房屋可
以居住,而毋須以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其履行對子女扶
養義務履行之一部分。由上各情,被告辯稱原告提供系爭
房屋予被告居住係作為其履行對子女張睿、張少瑄扶養義
務之一部分云云,委無可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係
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可以信實。
(二)原告出售學城路56號房屋前,有無居住在該處?原告是否
因出售學城路56號房屋導致無處居住?原告依民法第472
條第1款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有無理由?
1.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
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
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
,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
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
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
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
土地以供建屋之事實,而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不能預知,
在原判決既已詳為闡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借貸關係之
意思表示,於法自非無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
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2.查原告於101年2月16日調解當時,同時所有系爭房屋及
學城路56號房屋,事後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以總價1600
萬元出售學城路56號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可佐(卷第11~1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3.又原告主張其調解成立後,係因財務問題不得以才出售學
城路56號房屋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故意出售
學城路56號房屋,造成自用系爭房屋需求之條件成就,違
反誠信原則云云。經查,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原
告袁淑娟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段
○巷○○號之土地及建物,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貸款而由被
告張健豪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原告袁淑娟同意向土地銀
行辦理連帶保證人變更;同時,被告張健豪所有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里○○路○段○巷○○號之土地及建物
之土地及建物,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貸款而由原告袁淑娟
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被告張健豪同意向土地銀行辦理連
帶保證人變更。如原告袁淑娟或被告張健豪無法於民國
101年5月31日前辦理連帶保證人變更完畢,應賠償他方
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參百萬元」,而原告逾期未辦理變更
被告袁淑娟為學城路56號房屋連帶保證人,被告袁淑娟隨
即於101年7月17日憑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請求原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所有上開學成路56號房屋(含所坐落基地),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9378號受理在案,於執行
程序中,學城路56號房屋經鑑定估價約10,020,912元,原
告對此具狀表示該屋市價已達1600萬元,主張前揭估價金
額顯然過低等語,之後民事執行處101年12月10日拍賣公
告定學城路56號房屋之最低拍賣價格合計1,190,000元,
隨即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嗣本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訴字第206號判決駁回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該判決並於同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
,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1月18日重新訂該屋之最低拍賣價格
為1,190,000元並公告拍賣,之後原告即賠償被告懲罰性
違約金300萬元,被告至此方於同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強
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又原告於賠償被告300萬
元後之103年10月20日始以高於上開執行程序所估價額及
公告之最低拍賣價格之總價1600萬元出售學城路56號房屋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卷第11~18頁),可見原告
調解成立後,因未即時依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變更房貸之
連帶保證人,而遭被告求償鉅額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
短期內增加難以預料之鉅額支出,故原告主張其係因財務
問題,而需出售學城路56號房屋乙情為可採,被告辯稱原
告出售學城路56號房屋係故意使條件成就,違反誠信原則
云云,委無足取。
4.又原告主張其有自己居住系爭房屋之需要乙情,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原告始終未曾居住在已出售之學城路56號房屋
,不會因該屋出售即有居住系爭房屋之需要云云,並以原
告起訴狀所附之戶籍謄本記載設籍在「新北市○○區○○
路○○○巷○號15樓」(卷第6頁)及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住
所為「高雄市○○區○○路○號」(卷第7頁)為憑。然
查,原告稱其與被告袁淑娟離婚後,即居住在學城路56號
房屋等情,核與證人 陳語敬 即原告再婚配偶到庭具結證稱
其與原告結婚後於101年間即將戶籍遷入學城路56號房屋
,並居住在該處等語(卷第125頁)及原告所提戶口名簿
影本記載原告與陳語敬101年11月13日結婚後即設籍在學
城路56號房屋之情節相符(卷第106頁),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可採,至證人 袁頤翰 即被告袁淑娟胞兄雖證稱:
原告將學城路56號房屋出租予義大學生,自伊100年住進
學城路一段8巷52號房屋(即被告袁淑娟所有上開別墅)
沒有見過原告及陳語敬住在該處云云(卷第130頁),然
上開學城路56號房屋共7間房間,而袁頤翰於上開期間並
未進入該屋,自無法親眼見聞該屋各房間之住戶,自難憑
上開證述遽認原告出售學城路56號房屋前無曾居住在內之
事實。又原告出售學城路56號房屋後,適逢寒假期間,原
告及陳語敬即搬至陳語敬胞姐位於新北市之住處,嗣後於
104年4月11日起即以每月租金13,500元向訴外人李慶泰
承租高雄市○○路○號16樓房屋居住等情,業據證人陳語
敬證述明確,核與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及戶籍謄本記載
內容相符(卷第6、20~22頁),亦堪認定。佐以原告係
任職高雄餐旅大學,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其確有居住高
雄之需求,而原告在系爭調解筆錄陳報之住所「高雄市○
○區○○路○號」則為高雄餐旅大學之校址,為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果原告除學城路56號房屋及系爭房屋外,
另在高雄有其他房屋,衡情應無可能以其任教之學校地址
作為法院訴訟文書之送達地址,更於出售學城路56號房屋
後,遠搬至陳語敬胞姐新北市住處,由此情益徵原告出售
學城路56號房屋後,確有自己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需要,
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居住使用學
城路56號房屋,應已明確,故其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洵屬有據,則被告至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即屬無權占有。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
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情,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可佐(卷第9~10頁),兩造間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
已終止,又被告至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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