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陶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因操控不當,致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孫雪 所有由訴外人陳生
財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31,221元(零件費用18,290元、塗裝費用10,653元、工資
2,27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
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被告機
車,因操控不當,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左後
保險桿及後車廂蓋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行車執
照、駕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下稱
博達汽車公司新店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
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因駕駛不慎,而擦撞停於
路邊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左後保險桿及後
車廂蓋之損害,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31,221元,其
中工資2,278元、塗裝10,653元、零件18,290元,有博達汽
車公司新店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至9頁)。而系爭車輛於99年4月出廠,至104年7月26日
止,已出廠5年又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4頁背面)。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
並重新烤漆(烤漆為車體一部分,應同予折舊),自應將折
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
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中零件及烤漆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894元(計算式:【10,
653元+18,290元】×10%=2,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2,278元,共5,172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166元由被│
│││告負擔,餘834元由│
│││原告負擔。│
├──────┼────────┼─────────┤
│合計│1,00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