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易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智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北
秩字第138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因逾期不繳納,聲
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智皓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合法
通知而不繳納,已逾法定期限,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
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移送人
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
度北秩字第138號裁定處罰鍰10,000元,並於105年12月6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而聲請人以被
移送人罰鍰逾期不完納聲請本院裁定易以拘留,聲請繫屬日
期為106年3月8日,此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足見聲請
人聲請本院裁定被移送人易以拘留,已逾罰鍰三個月之執行
時效,依上開規定應免予執行。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