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553號
原   告  陳壬樺
訴訟代理人  張木村
被   告  陳丁祥
被   告  陳南田
被   告  陳東花
被   告  陳春展
被   告  陳端陽
被   告  陳雲霞
被   告 李 陳枝滿
被   告  李銘利
被   告  李銘章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層樓建物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丁祥、陳南田、陳東花、陳端陽、陳雲霞、 李陳枝滿
、李銘利、李銘章、李建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陳春展所否認
,且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有關納稅義務人姓名
係記載陳壬樺(公同共有),民國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納
稅義務人亦記載陳壬樺等11人公同共有,有屏東縣政府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19頁),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關
係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進成 於1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木石、磚造房屋2間,2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記載
陳進成,陳進成於67年5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蘇相
色(103年12月6日死亡)、長子陳丁祥、次子陳壬樺、三子
陳南田、四子陳春展、五子陳端陽、長女 陳貞女 (92年4月
15日死亡,陳貞女之繼承人為李銘利、李銘章、李建德)、
次女陳東花、三女陳雲霞、四女陳枝滿,85年間陳進成所建
之房屋過於老舊,原告乃出資將舊有建物拆除,並於原地重
新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之系爭建物,惟原告並未向稅捐機關申
請註銷舊有房屋稅籍,以致房屋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均記
載為陳進成,直至104年7月間稅捐機關始據被告陳丁祥之申
請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壬樺等11人公同共有,然系爭建物
既為原告出資興建,建物所有權自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
築人即原告所有,為此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為
原告所有。
二、被告陳春展則以:原告確實將舊有建物拆除,並於原地重建
,惟原告重建系爭建物時並未與被告協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丁祥、陳南田、陳東花、陳端陽、陳雲霞、李陳枝滿
、李銘利、李銘章、李建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85年至105年房屋稅繳款書、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9、33
至36頁),復據證人 陳明章林慶榮劉鳳珠 到庭結證稱:
系爭建物係原告僱請我們將舊有房屋全部拆除,並重新建築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被告陳春展亦自承系爭建物
係由原告將舊有建物拆除後出資興建(見本院卷第79頁),
則系爭建物為原告將舊有建物拆除後原地重建,足堪認定。
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
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
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
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58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乙節
,已如前述,則原告既非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依法律行為取
得,乃屬原始取得,自得獨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
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6年1
月20日屏恆地一字第106300562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6頁),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以原始出資建造人之原告
為所有權人。又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
稅籍編號分別有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兩組編號,惟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登載之房屋折舊
年數已達44年及46年,則該稅籍編號所代表之建物顯非系爭
建物,此有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2頁),另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登載之房屋稅起課年月則自87年7月起,折舊年數
為18年,有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頁),與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時間大致
相符,則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所表彰之房屋應為系爭建物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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