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妨害公權力之執行所造成之危險,及其犯後坦承一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2080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厝寮20巷6
弄4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24日16時許,因強盜案件,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至本署,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於同日22時許,甲○○因心情不佳,在本署法警室內,明知當日值班之法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大聲以三字經咆哮,於進入候訊室時,承前犯意,接續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值班法警 郭敦謙 ,並對郭敦謙說「有膽就打開腳鐐來單挑」等語,在步入拘留室後,接續對郭敦謙及另一值班法警 賴正欽 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並於賴正欽欲對其上戒具時,以手推賴正欽,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施以強暴行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二)證人 陳右騏 、 林晨鍾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署法警 黃渝瑋 、陳右騏、 林辰鍾 之職務報告各1紙。
(四)被告甲○○之自白書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正芬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