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408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四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菁鳥賓館」五一0室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預備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點一一七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證: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鑑定報告。
(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是本案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應不致超過九十六小時(即被告施用之時間,應為自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
(四)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點一一七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而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扣案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