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司聲字第44號
聲請人 陳秀梅
相對人 溫俊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溫俊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黎美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溫俊秀即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340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嗣聲請人即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變更請求聲明且追加相對人黎美金為被告),其後該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及相對人即追加被告各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因該判決不得再上訴,全案至此確定。
三、本件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前揭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上訴第二審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60元,且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另有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共36,000元,其合計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8,160元【計算式:2160+36000=38,160】,上開費用依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所示,應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及相對人即追加被告各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據此,本件相對人溫俊秀、黎美金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分別為12,720元【計算式:38160×1/3=12720】,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因其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撤回之聲請人自行負擔,且已由其預納完畢,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其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本院命其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440元數額,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核算,該數額部分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相對人黎美金繳納之參加費1,000元部分,查卷內並無關於訴訟參加費用應由 何造 負擔之裁判,則本院既無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之裁判可資參照,復不得審究本案之爭執,自無從進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故上開費用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