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及輕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 謝宏哲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警員 陳允宜 於第一審訊問時之證言,參酌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位置圖、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及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台信網︵92︶字第0三九三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五九二三三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及所附該局測謊鑑驗資料表、測謊鑑驗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圖譜、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前述放火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證據未予調查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證人即被害人謝宏哲之妻 鄭雅方 於第一審僅係證明謝宏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自殺獲救後有癱瘓及記憶力衰退之情形,原判決以其證言,參酌謝宏哲於原審前往就地訊問時之過程與內容,認謝宏哲因自殺受傷之故,記憶力確有嚴重受損、減退之情形,故不以謝宏哲於原審訊問時部分較為具體之陳述,為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非以證人鄭雅方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故第一審訊問證人鄭雅方時,縱未經詰問,顯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被告在第二審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法院為調查證據之處分,苟非法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固應予以調查,但辯論終結後,被告始提出證據聲請調查者,除有必要情形得再開辯論予以調查外,如無此必要,未予再開辯論,不能以原審未予調查,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固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 錢恆香 、 洪世亮 、 李琮唸 、 姜駿發 及 陳俊佑 等人,以證明被害人謝宏哲之證言不實,原審認無必要,而未再開辯論,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末查上訴人既同意接受測謊,並由具有測謊專業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人員,對上訴人實施測謊,測謊當時上訴人身體狀況良好,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後又附有測謊鑑驗資料表、測謊鑑驗說明書及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以供參佐,足認該測謊鑑定具有專業可靠性,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採為本件犯罪佐證,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案發後,上訴人仍與被害人謝宏哲繼續往來,直至謝宏哲發生自殺事件為止,足見上訴人並未縱火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