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823號原告 謝宇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弘宇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又所謂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要求法院加以審判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
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使法院得以判斷其所該當發生之權利為何,倘有欠缺者,將無法特定法院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而屬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163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萬元本息,事實及理由欄位雖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然上開刑事案件中並無原告提出之告訴狀,亦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難認原告已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即依何法律規定為本件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請求各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理由、項目內容及金額),是原告起訴不備法定程式,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琪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