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國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國字第66號原告 楊武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李彥文 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補字第230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億3,326萬2,838元,逾期即駁回起訴,嗣原告提起抗告,本院復於108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原告繳納,本院已於
108年7月29日駁回其抗告,並由原告於108年8月2日親自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具領上開裁定,此有陽明派出所寄存送達文書具領名冊影本及本院與該所員警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收受後未於法定期間10日內提起抗告,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因而確定,本院上開107年11月23日補費裁定亦隨之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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