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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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鴻裕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80、79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者,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須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次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而非無理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2項及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鴻裕(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罪刑後,其中編號
1、2所示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下統稱「偽造印文罪部分」),已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判決時確定,並於104年6月10日送執行。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下統稱「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部分」),被告不服上訴於第三審,嗣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判決在卷可查。
㈡聲請人本件聲請主張:「⑴重要證人 鄭文堯 ,在於士林地方
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91號,刑事案件,為聲請人(老闆)本案主謀、正犯,聲請人聽從指揮工作,以論件計酬。至今未出庭應訊、釐清本案案情」等語,已見其先前再審聲請(即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3號)所主張,此經本院認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各節「皆無再審理由」,而於105年3月10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認「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部分」抗告無理由、「偽造印文部分」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附卷為憑。因此,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即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自非合法。
㈢又「偽造印文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已於本院104
年4月27日判決時確定,如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為之,已如前述。關於該部分之再審聲請,顯然逾期甚久,於法自有未合。
㈣聲請意旨雖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為
本件再審之事由,惟除前開重複主張部分(即⑴重要證人)外,聲請人另指摘「⑵本案件扣案物品共計75項(再證物壹),附表一、二事實欄未明確(定)詳加記載何人偽造(件)?證物係屬於何人(所)犯罪工具呢?物證未依合法程序調查?適用何種法條呢?不但認定事實有欠明確?⑶原確定判決以及各級法院(再證物物壹)第17頁[肆、一(五);
肆、七]最重要證人與物證,為何從未調查理由何在?⑷聲請人提出再審主要原因?為何不調查呢?」等語,尚無隻字片語提及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且其聲請狀除檢附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繕本1份外,未附具任何相關證據,僅泛言確定判決及各級法院重要證人與物證未調查云云,堪認所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其再審之事由,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或以前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已遭駁回之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或違反刑事訴訟第424條規定逾期聲請再審,或無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事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印文部分,不得抗告。
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