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其所有之機車發生事故毀損,經詢問車行修復所需費用非其所能負擔,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見甲○○所有遭不詳人士所偷竊而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RG○四二四七五號(經查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認可拆卸該機車之零件供其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一號住處之廚房內,乙○○正在拆解該機車之零件時,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建裕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拆解引擎號碼為RG○四二四七五號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車係伊向一名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購得,並非竊得云云。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經查:
(一)系爭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在彰化市○○路○○○號前失竊者,業據甲○○於警訊及原審中指述明確(見警訊卷第三頁,原審卷第
十三、十四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對於購得系爭機車之經過,分別於警訊供陳:「我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彰化市○○路靠近秀傳醫院前的一處天橋旁路邊向一位男子買的;我因自己所有之機車KID─八九二號撞毀修理須二萬餘元,所以
我自行搭公車到彰化購買事故之機車自行拆解換裝,我是路過發現的,沒有經過聯絡;我是三千元購得,該男子我不認識,整部都配件齊全,但沒有號牌,車頭稍微內屈」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頁);復於偵查中稱:「(機車是否你偷的?)‧‧我當天到彰化找友人,(搭公車)看到車子下車(因為要買機車零件)。(身上帶多少錢?)約幾百元而已,不足的部分再向朋友借。(如何將機車運回?)該男子用機車將機車運回。(多少錢買的?)三千元買的,我給他錢他才將機車幫我運回。」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可知被告先則辯稱伊所有之機車毀損,伊當天才搭乘公車至彰化市購買事故車,繼之則稱伊當天欲至彰化市找友人,臨時在路邊發現系爭機車,則被告究係專程至彰化市購買事故車,或與友人相約始至彰化市,前後供述已屬不一;且一般機車買賣,應至機車行詢問,而發生車禍事故之機車,車主不欲修復者,亦多賣予機車行處理,殊無車主自行將機車置於路邊,等待買主之理?被告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當天身上僅有幾百元,不足三千元之部分須向朋友借等語明確,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身上確有三千多元云云(參原審卷第十二頁),惟被告對購買系爭機車之車款究係向友人借得,或其自己所支付,竟為不同陳述,誠屬可疑,已難遽信;況被告既稱系爭機車龍頭卡住不能騎用,係由出售系爭機車之男子幫忙拖回伊住處(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又陳稱由購車之地點至伊住處需半個小時(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是如被告所辯非虛,其購買之車子之地點與其住家顯有一段距離,並需大費周章使用另一部機車綁住拖運(事實上僅用繩子綁住,如何拖運,亦有問題),倘非有相當利潤或另支付額外運費,實難以想像被告如何以三千元之低價購得此一機車?且一般購買機車,須辦理過戶,且為免購得來源不明之贓車,均應令出售者提出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被告係一成年人,自應具備前揭常識,然被告購買系爭機車之際,不但已知該車已無車牌,又未要求查看機車之行車執照,顯有違經驗法則,故被告顯係因其機車毀損無力支付修復費用,見系爭機車棄置路
邊,零件適可供更換使用,始下手行竊甚明。至被告辯稱被害人失竊時間距伊購買時間已久云云,然系爭機車係於他人先竊得使用後,停放在在被告行竊地點,再為被告竊得,其時間點上因此不同,亦不影響被告罪刑之成立。綜上所陳,足見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未予詳查細究,徒憑被告片面之辯解,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加以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其所有機車毀損,修復費用非其所能負擔,一時利令智昏,而觸蹈法網,本案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暨其行竊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後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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