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自訴人甲○○自訴人丁○○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點三十分許,至台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就其與越南籍配偶家庭糾紛事件進行調解,嗣調解不成立,於十一點左右,步出該調解委員會門口欲行離去時,見陪同其妻調解之越南嫁台之越南女子甲○○、丁○○二人在門口處與其他越南嫁台女子談論方才調解之事,竟遷怒甲○○、丁○○二人,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出手打丁○○,致丁○○腦震盪、胸部及臉部多處挫傷、瘀傷;甲○○見狀前往勸架,己○○因而大罵,繼又出手毆打甲○○,復致甲○○左手中指挫傷併扳機指。
二、案經甲○○、丁○○二人提起自訴。
理由一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右揭時間,至台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就家庭糾紛
事件進行調解,迨調解不成立後於十一點左右,欲離開委員會時,與其配偶同是越南女子之告訴人甲○○、丁○○二人發生糾紛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為挽救與妻子 區翠萍 之婚姻,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至台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豈料遭妻子糾結十餘名越南女子與丈夫毆打成傷,該群越南女子手持掃帚及安全帽圍毆其一人,恰被現場洽公之戊○○看見,其並未毆打甲○○、丁○○,而自訴人二人所稱之傷可能係舊傷,或是毆打被告時遭其他越南女子所誤傷,被告決未毆打自訴人等二人云云。惟查:右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丁○○於原審到庭堅決指訴稱:「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點三十分許,至台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被告自知理虧於前,遂態度惡劣,無法進行調解,於十一點左右,欲離開委員會時,被告己○○先出手打我,使我腦震盪臉部及胸部挫傷」,「當天是他拿安全帽打我,當時調解委員沒有看到他正在打我,警員來時也沒有看到他正在打我,但是有看到我的臉腫起來。警員有向己○○驗傷他只有兩道頸部被抓傷,我有看到己○○出手打甲○○,因為甲○○要勸架,手伸出去,己○○抓住她的中指往後折,造成她中指受傷」等語;及自訴人甲○○於原審到庭指訴稱:「己○○有打我的中指。當天我有看到己○○出手打丁○○,丁○○的臉部腫起來」等語甚詳,互核二人所指當時情形及自訴人等受傷狀況相符;而自訴人丁○○因此受有腦震盪、胸部及臉部多處挫傷、瘀傷之傷、甲○○受有左手中指挫傷併扳機指之傷,亦有渠等於原審所提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及自訴人丁○○於本院所提其受傷時所拍照片兩張在卷可資佐證,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頭部及手部,當非僅單純自衛式之拉扯即可造成,自訴人等指訴被告傷害,當非子虛。次查:證人即警員乙○○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本件還沒有移送檢察官偵查。因甲○○還沒有到分駐所作筆錄,至今未移送。當時我沒有看到他們爭執的情形,現場不是我去的,我回來時,全部的人都已在分駐所內。我們作筆錄時有看到丁○○的臉腫起來,當時有看到己○○的臉部有被抓傷。丁○○的臉部比較明顯瘀傷,臉有腫起來。甲○○有把她手指給我看,確時左手中指有扳機手,但我不知原因」等語,並有證人提出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影本二份附件可證,亦足佐證自訴人等之指訴為真實。雖證人戊○○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四六號己○○與區翠萍離婚事件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我剛好去鄉公所辦事,看到含被告在內的十幾個人打原告一個人,警員有出面處理,我不知道原告有無受傷」等語。惟查,證人即當時前往處理雙方紛爭之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接獲報案後,伊走出派出所時就已經看到自訴人與被告他們在調解委員會與農會之間,當時他們已經沒有在拉扯,但是有口角,當時伊看到含自訴人二人在內有五至六位越南女子等語,是證人戊○○證稱當時看到含被告在內有十幾個人云云,與警員所證在場人含自訴人僅有五、六人等語,已有不符,則證人戊○○當時是否在場已有可疑!況證人戊○○當時為村長,且曾於本案發生前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處理過被告與其妻之紛爭,當時亦有十幾個越南新娘在場,復據證人戊○○於前揭離婚事件證述在卷,證人戊○○於本案發生時若在場,何以未本於先前處理被告與其妻之態度出面勸架?且被告既認識戊○○,何以當時不知戊○○在場,而謂事後才知道戊○○在場,均啟人疑竇!又被告若係遭含自訴人二人在內之十幾位越南女子毆打,何以被告僅有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頭頸部挫傷及表淺損傷、腹部挫傷等輕微傷勢?況當時在場之越南女子其中有一至二位有帶小孩等情,復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渠等又如何能分身群毆被告?在在俱見證人戊○○前開所證與常理不合,所證尚難遽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辯稱其有受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憑,核該傷究係被告與自訴人等互毆所致,抑或自訴人於遭被告傷害情況下對被告正當防衛所造成,係屬另一事,尚無法以此作為被告無傷害自訴人等之證明。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對自訴人甲○○、
丁○○二人,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丶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一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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