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字第572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地下1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
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起訴前已遷移戶籍至屏東縣○○鄉○○村○○路15
之16號,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