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蕭拉茂
被   告 張堂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遭被告
所有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
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
開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所有,當初興建在同段867地
號土地上,並未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謄本在
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
事務所實測結果,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30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其占有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返還,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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