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東小字第28號
原 告 鄷裕國
被 告 王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6日駕駛其所有車號00
-0000小客車,行經臺東市○○路與信義路口處,不慎碰撞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休旅車(下稱系爭休旅車)
,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15,40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所駕駛之系爭休旅車,先右轉又左轉,被
告才會反應不及撞上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
價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
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未發現原
告有肇事因素,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稽,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休旅車,
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總計15,4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4,30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惟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是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
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系爭休旅車原發照日為96
年11月29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99
年6月16日,已折舊2年又11個月,按上述標準計算,零件
部分應扣除3,1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應為12,233元(即15,400-3,167=12,23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
12,2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900元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世源
附表: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4300×0.369=1587
(0000-0000)×0.369=1001
(0000-0000-0000)×0.369×11/12=579
累計折舊額:1587+1001+579=3167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莊惠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