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臺中市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忠
訴訟代理人  胡曙光
訴訟代理人  郭志堅
被   告  廖述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0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街○○○號7樓之4「臺中
市第一廣場大樓」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號5樓A34櫃位之區分所有權人,
積欠原告自民國88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管理費新台幣(
下同)134,352元。屢向被告催繳,未獲置理,為此提本訴
,並聲明判決事項如主文所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記錄、社區住戶規約、積欠管理費計算明細表、建物
登記簿謄本等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
繳納89年2月至98年2月之管理費138,3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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