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林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使用,約定依年利率12%計
付利息,嗣被告至94年6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詎被告對上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又寶華銀行於已於95年1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
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
13日將其債權讓與予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後豐邦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業於99年3月3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予原告,
並均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就本案請求之違約金及帳戶管理費
,原告同意捨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550元(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