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陳柏仰
被   告 榮發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寶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花簡字第39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372,000元之債權,而被告榮
發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 林雨錡 於民國97年7月3日簽
訂借據,由被告即債務人提供坐落花蓮市○○段○○○○號土
地上建物及所有室內外設備及設施等全部供擔保,向訴外人
林雨錡借貸60萬元,期限自97年7月3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
,其借據第四條約定:債務人如到期未清償本債務時,其所
抵押擔保之地上物及所有室內外設備及設施(如天車、水電
設施、辦公室…等)皆歸屬抵押權人所有。99年10月1日債
務人即被告便以該設備及設施已歸屬訴外人林雨錡所有為理
由,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715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程序
進行中提出聲明異議,經原告閱覽98年度司執字第10715號
強制執行事件案卷,發現被告所立借據與常情及與法不符,
被告顯有脫產損害債權及偽造文書之嫌,證據如下:
1.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之取得、設定、移轉
、變更或消滅,應辦理登記。上開借據雖自稱為抵押權,然
該抵押權未經地政機關登記自屬無效,無從對抗善意第三人
即原告。
2.上開借據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物本為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規
定,農舍與農地不可分離。再者上開功學段648地號土地為
訴外人林雨錡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其上建物當然屬
訴外人林雨錡所有,由此證明借據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有
偽造損害債權之嫌。
3.97年5月31日被告簽發合作金庫甲存支票CA0000000號(帳號
13038、面額518,648元),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原告不疑有
他而同意換票。被告復於99年7月15日下午3日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簽切結將查封動產編號2-6,所有權讓與給原告有案,
由此證明被告之借據確有不法情事。
(二)並聲明:請求確認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內之天
車全套含馬達及車軌道兩套(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715
號執行卷第22頁所示)之設備為被告榮發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所有。
二、被告之抗辯: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內之天車全
套含馬達及車軌道兩套之設備屬於榮發鐵鋁企業社所有(該
企業社為江玉寶配偶 鄭宜靜 名下所有)。又原告於假扣押時
雖指封共六項動產,其中第二至第六項由原告帶回去保管,
這部分調解時被告均承認是其所有,同意抵銷債務,但第一
項不是被告所有,被告不能同意為抵銷。爰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系爭裝設於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內之
天車全套含馬達及車軌道兩套之設備為被告榮發金屬企業有
限公司所有,惟經被告否認,被告主張系爭天車設備係為訴
外人榮發鐵鋁企業社所有,非屬被告之財產。經查:
(一)據證人林雨錡證述:榮發鐵鋁企業社於民國86、87年間向伊
承租花蓮市○○段○○○○號之300坪土地,然後在前開土地上
興建門牌花蓮縣○○鄉○○路○段○○○號之鐵皮屋,並於興
建鐵皮屋之後不久即裝設系爭天車設備等語,參酌被告公司
係於95年12月29日始為設立登記,足證明被告辯稱系爭天車
設備於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係為榮發鐵鋁企業社所
有,堪信真實。
(二)又被告榮發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地址為花蓮縣○○
鄉○○路○段○○○號,與系爭天車設備係設於花蓮縣○○鄉
○○路○段○○○號,兩者地址不同,客觀上即難推論系爭天
車為被告所有。原告之主張僅屬推測之詞,又未能提出相當
之證據證明系爭天車設備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尚難認其已
善盡舉證之責。
(三)被告公司固為江玉寶一人獨資設立,而榮發鐵鋁企業社雖登
記為鄭宜靜所有,縱實際仍由江玉寶經營,致被告公司設備
有一部分亦置於花蓮縣○○鄉○○路○段○○○號鐵皮屋內使
用。然因有限公司為具有獨立人格之私法人,其資產與股東
個人之財產乃各自分別。故不能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個
人之財產,與被告公司之財產混為一談。系爭天車設備既在
被告公司成立前即裝設在花蓮縣○○鄉○○路○段○○○號,
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何時及如何取得系爭天車設備
之所有權,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天車設備為被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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