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FERNANDEZJOFELCAMANYAN
代 理 人 葉力豪 律師
相 對 人 嘉偉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以108年度板救字第74號裁
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上開本院
108年度勞小字第58號事件,嗣經本院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業經調卷查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為新臺幣(下同)73,782元,則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為1,000元。據此,本件應向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
經核算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