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傅秦啓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2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九八,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九六,按月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九八,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九六,按月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
84期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7.98計算,如遲延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計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
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二)被告於107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34500元,約定借款期限7
年,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
百分之7.98計算,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並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三)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本金,迄積欠原告本金315516元、
27117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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