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6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林宏樵
被 告 呂懿峰
呂方 勸
呂璧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等公同共有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及公同
共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
分別共有。嗣因查悉被告等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就系爭房地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呂璧嘉單獨取得系爭房地,而具
狀追加撤銷遺產分割登記部分,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就
附表編號1、2所示 呂來得 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8年7月29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呂璧嘉應
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
收件字號:新普字第083050號,於108年7月29日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於108年8月26日
,以收件字號:新普字第092620號,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
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96萬元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應予以清償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3.被告呂懿峰、
呂方勸 、呂璧嘉就附表編號1、2所示呂來得之遺產,准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4.被告呂懿峰、呂方勸、呂璧嘉就附表編號3所示呂來得之
遺產,該土地持分比例21分之1,應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3分
之1,以每人持分6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被繼承人呂來得遺產分割之
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呂懿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呂懿峰積欠原告248,769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被告等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呂來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於
108年7月29日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呂璧嘉
單獨取得系爭房地,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仍由被告等保持
公同共有,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汽車於被繼承人呂來得死亡
後之105年4月14日已辦理過戶登記,故不將該汽車列為遺產
分割之標的內。被告呂懿峰於94年5月12日即已出境,應無
法會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被告呂璧嘉卻於108年7月29日
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自己所有,且未就全部公同共有遺產辦理
分割登記,又被告呂方勸、呂璧嘉提出之醫療單據、消費明
細均無法證明該費用均係被告呂璧嘉所支出,且子女對父母
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縱使被告呂璧嘉扶養被繼承人呂來得
、被告呂方勸支出金錢,仍難認被告呂璧嘉對被告呂懿峰有
追償之債權,故被告等之分割協議為將系爭房地分割予被告
呂璧嘉取得,屬無償行為,且減少被告呂懿峰之財產,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縱認被告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
屬有償行為,惟被告呂璧嘉明知被告呂懿峰積欠原告債務,
上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呂璧嘉塗銷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及將其於108年8月26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債
權額為396萬元之抵押權回復登記原狀。
㈡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撤銷後,被告呂懿峰名
下僅有與被告呂方勸、呂璧嘉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遺產,惟因公同共有財產需先辦理分割後,原告始得聲請
強制執行,而被告呂懿峰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
無法就被告呂懿峰所繼承之應繼分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原告
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代
位被告呂懿峰請求分割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又附表編
號2所示之房屋為二層樓透天建築,房屋有共同出入口,目
前使用情形不明,如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恐將有損房地
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故
以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
各3分之1分配較為適當;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則以原物分
割方式,由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呂懿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呂方勸、呂璧嘉則以:被告呂懿峰於94年5月12日出境
後迄今從未返國,父親即被繼承人呂來得、母親即被告呂方
勸均由被告呂璧嘉獨立照顧、扶養,及支出一切必要之生活
費與醫療費用,被告呂懿峰基於此緣故而將其繼承之遺產,
同意全數分割由被告呂璧嘉取得,以償還被告呂璧嘉所支付
所有費用及精神、勞力付出,併用以支應被告呂方勸將來所
需之生活、醫療費用,而扶養父母雖為法定義務,惟被告呂
璧嘉照顧、扶養父母支出相關費用,本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呂懿峰返還之,被告呂懿峰以清償不當得利之債
務及將來由被告呂璧嘉繼續照顧被告呂方勸,作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對價,難謂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被告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且被告呂璧嘉對於被告呂懿
峰積欠原告債務並不知情,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呂璧嘉為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
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
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
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
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91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呂懿峰之債權人,被告呂懿峰尚積欠248,
769元,及其中248,569元自94年3月4日起至94年4月6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4月7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被繼
承人呂來得於105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被告等為其繼承人,被告呂懿峰未拋棄繼承,而系爭房地經
被告等協議由被告呂璧嘉單獨取得,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86號債權憑證及
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呂懿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5-33、139-169、361頁),復為被
告呂方勸、呂璧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
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分割繼承登記資
料查核無誤(本院卷第85-108、173-191、233-271頁),堪
信屬實。
2.被告呂懿峰並未拋棄繼承,其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
繼承人即被告呂方勸、呂璧嘉就被繼承人呂來得之遺產取得
公同共有之權利,且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
屬於財產上之權利,其後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呂來得之遺產所
為之分割協議,應屬全體繼承人間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分
別共有之處分行為,性質上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揆諸上開說
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得為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
銷權之客體。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暨繼承登記係被告呂懿峰將其應
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呂璧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之,並塗銷系爭房
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惟為被告呂方勸、呂璧嘉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復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購買明細、養護
中心應收帳款明細表、喪葬費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85-335、397頁)。是本院
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為被告
呂懿峰所為無償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呂璧嘉應塗銷系爭房地
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
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
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
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有償
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
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應就被告間所為係
屬無償行為,及上開無償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足以損
害原告之債權等節,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房地固協議由被告呂璧嘉單獨繼承取得,然被告呂璧
嘉辯稱被告呂懿峰自94年5月12日即已出境,迄今未返國,
父親即被繼承人呂來得、母親即被告呂方勸之生活費用、醫
療費用,及呂來得亡故後之喪葬費用均由其所支付等語。按
有關父母所需之生活、醫療及撫養等費用,如子女有數人時
,彼等約由一人先行代償,日後其他義務人再償還之,為我
國社會一般常見情形,故被告呂璧嘉辯稱其先行代為支付被
繼承人呂來得、被告呂方勸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及呂來
得亡故後之喪葬費用,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呂懿峰將其應
繼分協議由被告呂璧嘉繼承,用以抵償被告呂璧嘉代墊之扶
養費用及被繼承人呂來得之喪葬費用,核與一般社會通念並
無違背。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難認有據。
3.承前所述,被告呂懿峰以其對被繼承人呂來得遺留系爭房地
之應繼分,協議由被告呂璧嘉取得以抵償其代為支付之上開
費用,應為有償行為,依上開說明,僅於債務人所為之行為
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
其事情之情形時,債權人方得撤銷之。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呂懿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並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被告呂懿峰在外積欠債務之情
形為被告呂璧嘉所知悉,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86
號債權憑證、108年度司促字第20467號支付命令、108年度
補字第529號裁定為證(本院卷第25-27、363-367頁)。惟
上開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及補費裁定所列之當事人均為被告
呂懿峰,而被告呂懿峰與被告呂方勸、呂璧嘉之戶籍地並不
相同,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169頁),且上
開支付命令及補費裁定之裁判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16日、同
年7月31日,均在108年7月29日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後,故被告呂璧嘉應無從知悉被告呂懿峰在外有積欠債務之
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呂璧嘉知悉被告呂懿
峰有積欠原告債務或其他銀行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呂璧嘉
明知被告呂懿峰積欠其債務,被告呂懿峰仍將應繼承系爭房
地之應繼分讓與被告呂璧嘉,而有詐害債權人之情事,並不
足採。
4.綜上,被告呂璧嘉代被告呂懿峰支付被繼承人呂來得、被告
呂方勸之生活、醫療及扶養等諸項費用,上開費用原應由渠
等共同分擔,故被告等協議由被告呂璧嘉繼承系爭房地,作
為上開支出及代償債務之對價,應認被告呂懿峰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屬有償行為;而原告迄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呂璧嘉知悉
被告呂懿峰上揭所為係有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及被告呂璧嘉應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核與該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可採。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未能既
撤銷,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呂來得所遺留系爭房地之遺產
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呂璧嘉
應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另依民法第242條、第
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呂懿峰請求分割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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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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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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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房屋│臺南市○○區○○段○○○號(門牌│1/1│
│││號碼:臺南市○○區○○街○○號)││
├──┼──┼───────────────┼────┤
│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21│
├──┼──┼───────────────┼────┤
│4│汽車│車牌號碼:0000-00│1輛│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