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28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陳奎名
被 告 常益宏 (原名 常玉文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各月消費款均應按原告寄送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
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5431元及自99年6月29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而訴外
人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
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5431元,及自99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私文書應提出其
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
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
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
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
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
,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
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務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惟
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供本院核對,以
確認其所提出之申請書影本內容是否真實。本件復無民事
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事,難認原告提出之信
用卡申請書有證據力。又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計算表
係其單方面製作,且未能提出相關消費簽單供本院審酌,
尚難作為被告申領持用信用卡之證據。原告復未能以其他
方式證明該申請書影本之真正或兩造間確成立原告主張之
信用卡契約,自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至被告雖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所
定擬制自認,係以受擬制之當事人未於訴訟上為具體陳述
為前提,是必先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已
達相當程度具體化,始得要求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
盡具體陳述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現金卡契約
,本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已盡具體化義務,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答辯或有利於己之證據,亦不
因之而生擬制自認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帳款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馮姿蓉